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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查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调查研究 |
发布时间:2014-12-18 09:23:17点击率: |
一、案件特点 1.从案件数量上看,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增长迅速,而且疑难、 复杂案件和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越来越多 如,2002年和2003年北京市法院共受理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分别为66件和59件,到2004年,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收案数量突然增加到116件,2005年l~11月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已经达到143件,案件数量增加非常迅速。 虽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绝对数量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比并不占优势,但此类案件的审理在社会上甚至在国际上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引起了普遍的关 注。比如,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三庭2004年受理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其诉讼标的就高达 一亿元人民币,双方争议涉及到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长城”牌葡萄酒商标。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市各级法院还分别受理了涉及“中化”商标的侵权纠纷案,涉 及“彼得兔”形象的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涉及国际知名品牌“登喜路”、“路易威登”、“香奈尔”、“力邦”等商标的侵权纠纷案。 2.从案件类型上看,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商标与其他标志冲突的案件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以前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商标的权利冲突的案件主要表现为商标与企业名称、域名之间的冲突,但是近两年来受理的冲突案件类型已经不再局限于上述情况, 出现了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案件,商标与基金名称冲突案件,商标与地名、地理标志冲突案件,商标与房地产项目名称冲突案件,以及商标与电视栏目名称冲突 案件等情况。原来的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案件也有了新的变化,比如2005年北京市法院就受理并审结了权利人将自己域名注册为商标后起诉他人的域名侵犯其商标 权的案件。 虽然这些案件在所调查的183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由于这些案件的处理涉及到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之间冲突的问题,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3.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和深入 北京市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占绝对多数的是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002年之前的大部分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假冒侵权案件或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不涉及太多法津问题,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一般就能妥善处理。 但是,近两年来审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却有较大变化,多数当事人的行为不容易定性,由此导致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定困难。比如当事人在其编写的指导 TOEFL考试的参考书上使用带有“TOEFL”字样的书名是否属于对“TOEFL”商标的使用行为;又比如醋和醋饮料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建筑物的销售和 营建是否属于类似服务,“公牛”和“会牛”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等等。另外,自2002年开始在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商标行政案件中同样也 对什么是商标的使用行为,如何判断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等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上述法律问题的认定需要审判人员对商标法的基本原理有全 面、深入的研究才能准确掌握其内容、并运用来处理上述案件。 在此次调查的183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需要对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进行判断的有10件,需要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有87件,需要判断商标是否 近似的有104件,涉及混淆误认判断的有97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同时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统计数据表明,深入掌握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已经成为当前审理商 标民事纠纷案件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技能,这也是对全市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 4.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与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相互交叉的现象越来越明显,案件的审理呈现复杂化趋势 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对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所做裁决的司法审查职能,对商标的无效、撤销纠纷一般需要经过国家1墒行政主管机 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个机构的审理才能解决,审理时间延长了很多。此后,在北京市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被控侵权人采取向国家商 标行政主管机关提起商标无效、撤销申请的手段抵抗商标权人的侵权指控。由于商标无效、撤销行政纠纷的处理对间比较长,与之相关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就无法 得到及时处理,商标权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有效保护商标权,不利于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外,由于目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五庭(即 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庭都有权受理一审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五庭还有权受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有时就会导致对同一商标的不同性质的案件分 别在不同的审判庭审理的局面,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执法统一,还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这一制度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审判庭”审理的 结果发生。 二、经验与不足 (一)取得的经验 北京市法院自上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开始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一直是我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全市各级法院始终给予了高度重视。20年来,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经历了商标法的两次修正,北京市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人员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 索,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 1.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为我国商标法制的完善提供了现实基础 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许多规定是直接从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总结抽象出来的。比如在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通 州区运河化工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的审理中,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为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被告明知包装物上带有原告的商标,仍大量购进该包装物的行 为是为进一步侵犯原告商标权做好了准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该案的审理意见成为制定2001年《商标法》第57条“即发侵权”规定的基础。市第一中级 法院审理的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 纷案,则直接导致了《商标法》第52祭第(4)项关于“反向假冒”侵犯商标权规定的出台。 2.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时注意把握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平衡关系 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仅要保护商标权,还要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市场主体应从事公平的市场竞争活动,不能利用他人的商标为自 己获取利益,也不能滥用自己的商标权。北京市法院在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一直注意贯彻上述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注意平衡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市 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比如,在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诉北京美厨食品有限公司侵犯“JINC TANG”商标权纠纷案中,市第二中级法院认定被告在销售自己的商品时搭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也应属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因此 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比如,在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侵犯“CHDTV”商标权纠纷案中,市第一中级法 院经审查认定“HDTV”系载入国家标准的“高清晰电视”的英文缩写,属于通用名称,因此原告不能因其取得“CHDTV”商标而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HDTV”字样,由此正确的界定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 3.依法行使职权,积极促成案件的调解解决,力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加强司法调解力度是2005年法院工作的重点。北京市法院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直注重调解的运用,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实现纠纷的妥善解 决。比如在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侵犯“恒升”商标权纠纷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恒升”和“恒生”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 权,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使用其在后注册的。“恒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的“恒升”商标权的判决后,理论界、实务界反映强烈,不同的意见和观点之间 争论不休;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为解决纠纷缓和矛盾,坚持依法调解,通过细致的法律分析和耐心的说服,当事人最终于2004年达成了调解协议,解决 了争端。在2005年审结的法国拉科斯特公司诉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等侵犯“鳄鱼”商标权纠纷案中,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了调 解,原来对立情绪比较严重的当事人经说服教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4.结合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保护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一直是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甚至是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北京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查证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比如,在兴隆县雾灵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京安 新视频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市第一中级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生产能力,原料的成本及侵权商品的生产周期等因素计算出侵权商品产量和利润, 再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通过判决确定了符合实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信服。再如,在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日本)奥林巴斯 光学工业株式会社侵犯“千禧龍”商标权纠纷案中,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虽然尚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将来的使用可能造成一定的 障碍,法院考虑到被告侵权商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对原告商标信誉可能造成得损害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后酌情确定 了损害赔偿数额。 (二)存在的不足 虽然北京市法院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给予了高度重视,尤其是在2002年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修改、制定完成后加强了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调研督 导工作,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保障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在以下问题的处理上仍存在不尽 人尽人意之处: 1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存在偏差 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裟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判断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时并未综合本案所有事实综合判断,其结论有失偏颇。比如,被控侵权人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图书名称一部分使用,以 表示其图书内容的,属于为了说明图书的内容、性质而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仍有法院判定此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在判断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时未考虑到商标已成为通用名称无法发挥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的情况,导致对商标权的过度保护。比如,权利人的商标由于自己 使用过度,使得其商标从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变成指代某行业、某区域的通用名称时,其他人在该行业或该区域内使用该商标标识,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是作为商标使 用的,仍有法院在审理中不考虑这种通用化的情况,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不适当的扩大了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 (3)对某些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在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比如当事人仅仅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但没有实际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能否认定其 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再比如,权利人取得注册商标后,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取得注册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此种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多大程 度的差异才会认定不属于商标的使用等等。 2.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各构成要素在认定上还有不同意见 (1)不同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采用的标准不统一:有的片面强调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忽视甚至无视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判断商品类似时的参考作用;有的却又完全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根本不考虑实际商业交易中相关公众是 否会将两种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 (2)在商标近似与混淆误认的关系上认识有偏差。有的认为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无关,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时应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 否近似即可,完全不用考虑是否足以造成混淆误认,有的则认为商标近似就是指商标标识近似,与混淆误认无关,商标法未规定混淆误认属于法律上的漏洞,法院应 当在适用法律时主动填补该漏洞。 (3)商标近似判断方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统一。有的在判断图文商标近似时只考虑其中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没有注意文字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及其显著性程 度。有的则过多的强调商标的主要部分之间的比对结果,忽视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有的仅孤立的、抽象的确定相关公众及其注意程度,没有注意到商品的性质、价 格、使用范围等因素对相关公众范围及注意程度的影响,比如汽车、电梯、高压变电站等商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与服装、鞋帽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范围就不应一致, 其注意程度也应有所不同。有的在进行商标近似的对比时,没有以商标的注册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对比,而是将与商标注册形态不同的商标实际使用形态与被控 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不适当的扩大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3.在判定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一定错误做法 (1)对于商标权的财产权性质认识模糊,不适当的支持了权利人提出的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商标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所 应承担的只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适用于财产性权利的民事责任,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一项民事责任,一般不适用于侵犯商标权行为。但是 在有的案件的判决中,仍然对权利人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造成侵权行为的结果与所承担的责任不一致的现象。 (2)法定赔偿方法的适用不够严格。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 方法。但有的案件在采用法定赔偿方法作出判决时,只是在判决书中罗列一些判断因素作为套话,无法从中了解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哪些依据.有的则并不去积极 主动的引导当事人提供所受损失或所获利益的证据,而是径行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4.审理商标合同案件时对合同法的理解、运用不够 (1)未能正确区分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和履行。比如,将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混为一谈,认为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转让公告之日才是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没能正确的将合同的订立、生效与通过合同取得权利区别开来,表现出对合同法基本原理的不了解。 (2)对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及其效力认识有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该合同未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有的案件中未能正确认识合同备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转让注册商标后,对转让前来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产生争论。 5.对商标民事诉讼程序的把握不够准确 (1)对不当转让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案件在处理上存在混乱。不当转让,有的是未经允许通过私刻权利人公章等手段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转让的行为,有的是权利 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权限将注册商标转让的行为。对这两种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实践中未能从案由、行为性质等方面加以区别,导致处理程序混乱。 (2)对未经允许通过私刻权利人公章等手段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转让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有的权利人以从事不当转让的行为人为被告,有的以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的 商标局为被告,两种情况的案由及所依据的理由都不同,权利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起诉,其选择所导致的结果是什么,目前均无确定意见。 (3)对商标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较大争议。被不当转让的注册商标经过正常的交易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第三人能否以其善意无过失且转让经过商标局核准为由主张其享有该商标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尚未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上述问题,主l 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立法的原则性。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在最近作了修改,但是其中的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比如对商品的类似、商标的近似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 混淆、误认更没有提及。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但是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仍有适用上的困难。而且由于立法相对滞后,对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 的新类型案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法律的空缺,使案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一种无章可循的状态。 第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案情发展变化较快。商标的作用是随着商业活动的繁荣而逐渐凸显的。我国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期,商业交易活 动不发达,商标的作用不明显,当事人利用商标从事侵权活动的较少,手段也比较单一,反映到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上就是案件数量少,类型单一,主 要是假冒侵权案件。随着找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尤其是在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后,商标在市场交易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当事人利用商标限制或者妨碍正当 市场竞争秩序的花样也越来越多.反映到近两年来我市法院审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情况也就比较多。 第三,法院方面的原因。近年来我市法院审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较多,也比较分散,很多问题甚至时刚刚 发生的,我市各级法院剥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审理情况还没有及时进行深入细致的总结和研讨,由此导致卜述新情况、新问题未能及时解决。 三、工作对策和具体建议 上述问题的存在,充分说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亟待规范。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和难度还会持续增长。面临这样形势,我们必须对 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问题给予持续的关注,这就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商标法律知识及相应背景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与国家商标行政主管 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兄弟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加强商标司法保护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监督指 导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适时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 目前,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未进一步修改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运用商标法的基本原理结合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对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更加细致的解释和准确界定,以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案件的审理。经过深入研究和讨论,我们对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提 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准确界定商标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表现 1.确定商标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标示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以便“认牌购货”。如果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商标所 标示的商品有所认识,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之间的联系就无从建立,商标的功能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构成商标的使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2)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的来源; (3)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 2.确定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种类 服务商标的使用有其特殊性,在判断时比较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应从服务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和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器具(包括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佩带的 标牌、使用的名片以及容器、包装物等物品)等方面来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强调商标必须与服务相联系,必须让相关公众认识到该商标表明了服务的提供者。 3.确定特殊情况下的使用行为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略有不同的,只要没有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则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另外,计算机软 件是一类特殊商品,需要在计算机上安装或者运行才能使用,因此其商标的使用方式也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即在计算机软件安装、运行界面上显示商标的, 也应被包括在商标使用方式中。 (二)建立判断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基本规则 1.界定商标权的范围 确定权利范围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商标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人的使用权范围与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不一致,后者要大于前者,这是为了避免相关 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就驰名商标来说,他人的使用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驰名商标权利人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应当更大。在侵 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落人了商标权的禁用范围的角度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 2.规范类似商品的判断方法 判断商品类似既可以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人手,也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类似商品和 服务区分表》是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商标审查、管理工作的实际编制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稳定性,是其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主要参考依据。为了 保证商品类似判断的客观、公正和相对稳定,应强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指导作用,应尽量先采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结论;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 过分依赖该表,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判 断。 3.设定判断近似商标的具体规则 (l)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和注意程度。由于商标的主要功能 盎于使商品的购买者、经销者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只有相关商品购买者、经销者才会对其上的不同商标有所了解,相关商品的购买者、经销者才会对其上的 不同商标有所了解,相关商品的购买者、经销者就构成了该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相关公众。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就应当从相关公众角度出发。商品的性质、种类、价 格等因素决定了购买商品的群体,决定购买群体在选购商品时对商标注意程度的高低,因此商标所表示的商品不同,相关公众的范围和注意程度也就不同。应当以对 相关商品具有一般的知识、经验的那一部分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作为判断商标是否类似的标准。 (2)确定混淆、误认与商标近似的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公众因为商标图案近似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时才能认定为商标近似。因此商标近 似概念中包含了混淆、误认的因素,即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在判断近似时应当对是否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3)规范各种商标之间判断近似的方法。首先,商标的近似判断要确定以整体比对为主、主要部分比对为辅的判断原则。其次.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图文组合商 标由于构成商标标识的要素不同,应当按照不同的方法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比如应当从文字的音、形、义三方面来比对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图形的外观即构 图、设计两方面是否近似来判断图形商标是否近似。最后,对于将商标不同部分分割使用和将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混合使用如何 判断近似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以权利人已注册的商标整体与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不能用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对比,以免不适当的扩大权利人商标权的范囤。 4.准确区分商标与其他标记的不同功能,处理好商标与其他标记冲突的案件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市场主体的商品和其他市场主体同类商品的一种标记;它并不区别商品本身,而是区别商品同提供商品的某一市场主体的关系,其他标记 如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只是区别市场主体本身,不涉及其提供的商品;商品名称只是表明商品的种类,而不能区别不同商品的提供者;地理标志是区别某一地区的商品 与其他地区的商品的标记,可以由地理标志所在地的企业在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在实践中,其他标记的使用除了发挥本身的功能外.如果还起到了商标的区分商品 来源的功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就应当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5.准确把握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条件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被控侵权行为是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还是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认识不清的现象,我们认为应当提供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帮助审判人员 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进行判断。我认为,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的条件应当从使用出于善意、非商标意义的使用、为了说明或者描述有关商品而使用这三个方面 把握。除此之外,对其他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比如使用已经通用化的商标标识、正当使用外观设计或者作品的,也应当明确侵权与不侵权之间的界限。 (三)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商标合同纠纷案件 商标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不仅仅涉及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要运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要求较高。 l.确立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商标局对转让注册商标的核准并非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审批,而是在合同生效后对履行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因此核准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转让合同应当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2.规定商标转让后未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为避免商标受让人受让商标后否认原商标权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维护已有商标使用许面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转让后对受让人应继续有效,不能因为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 (四)规范因商标转让引起纠纷的案件的审理 因商标转让引起纠纷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权限将注册商标转让到自己名下或者转让给他人;一是与商标权人 没有关系的人采用私刻商标权人公章等手段在商标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注册商标转让牟利。虽然当事人在这两类案件中都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两类 案件的性质是不同的:前一种情况是商标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可以由商标权人提起确认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要 求返还其商标;后一种情况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权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返还其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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